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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粪池清理

清运河道废水怎么处理_清运河道废水怎么处理好

1.厦门清理化粪池
2.杭州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3.夫妻为了生计,买船在长江清运垃圾,如何保护长江的环境
4.河道垃圾清运工程量如何计算
5.哪个有《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解释?谢谢
6.清理河道报告如何写

厦门清理化粪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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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各项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杭州市建筑业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建筑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在施工方案确定前,建设单位应会同设计、施工单位和有关部门对可能造成周围建筑物、构筑物、防汛设施、道路、地下管线损坏或堵塞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制定相应的技术措施,纳入施工组织设计,保证施工安全、文明进行。第五条 建筑工地周围必须设置不低于2.5米的遮挡围墙。围墙应用砼预制板或砖砌筑,封闭严密,并粉刷涂白,保持整洁完整。第六条 建筑工地的主要出入口处应设置醒目的施工标牌,标明下列内容:

 (一)工程项目名称、工地四至范围和面积、工程结构或层数、开工竣工日期和监督电话;

 (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及工程项目负责人、技术和安全负责人的姓名;

 (三)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

 (四)工地总平面布置图。第七条 建筑工地应按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设置各项临时设施,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置连续、通畅的排水设施和沉淀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或堵塞下水道和河道;

 (二)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严格分隔;

 (三)施工区域内的沟、井、坎、穴等危险地形旁,应有醒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四)建筑材料、机具设备按工地总平面图的布置在固定场地整齐堆放,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五)施工现场道路通畅,场地平整,无大面积积水;

 (六)临街或人口密集区的建筑物,应设置防止物体坠落的防护性设施。第八条 施工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在工地围护设施外随意堆放建筑材料。在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区域,应严格按批准的占地范围和使用性质存放、堆卸建筑材料和机具设备,并设置高于1米的围护设施。第九条 在南起万松岭路,北至文一路、德胜路,东起秋涛路、机场等,西至教四路以及西湖风景名胜保护区范围内进行钻孔灌注桩施工,其场地必须进行砼硬化处理;其临街建筑物必须用密目网或竹脚手片封闭脚手架。第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完善技术和操作管理规程,确保防汛设施和地下管线通畅、安全;

 (二)采取各种措施,降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

 (三)控制夜间施工作业,确需夜间作业的,必须事先向环保部门申办《夜间作业许可证》;

 (四)设置各种防护设施,防止施工中产生的尘土飞扬及废弃物、杂物飘散;

 (五)随时清理建筑垃圾,控制建筑污染;

 (六)除设有符合要求的防护装置外,不得在工地内熔融沥清,禁止在工地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产生有害、有毒气体和烟尘的物品;

 (七)运用其他有效方式,减少施工对市容、绿化和环境的不良影响;

 (八)不得使用人力车、三轮车向场外运输建筑垃圾、废土、建筑材料。第十一条 施工人员应文明作业,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中产生的泥浆未经沉淀池沉淀不得排放;

 (二)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及时清运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严禁随意倾倒在城市道路、河道、绿化带、空旷地带和居民生活垃圾容器内;

 (三)施工中不得随意抛掷建筑材料、废土、旧料和其他杂物;

 (四)施工中应注意清理施工场地,做到随做随清。第十二条 建筑工地运输车辆的车厢应确保牢固、严密,严禁在装运过程中沿途抛、洒、滴、漏。工地出入口5米内应用砼硬化,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运输车辆必须冲洗后出场。第十三条 建筑工地应设置醒目的环境卫生宣传标牌,并按下列规定设置相应的设施:

 (一)按照卫生标准和环境卫生作业要求设置相应的厕所、化粪池和生活垃圾容器,并落实专人管理,按规定时间清除;厕所必须有冲洗设备,便池贴瓷砖,并保持清洁卫生;

 (二)按照卫生、通风和照明要求设置更衣室、简易浴室等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并建立定期清扫制度;

 (三)落实各项除“四害”措施,控制“四害”孳生。

夫妻为了生计,买船在长江清运垃圾,如何保护长江的环境

 现在越来越多的疾病年轻化了,这不仅仅与我们自身的基因遗传有关,与我们的饮食环境有更大的关系。特别是在环境方面,当人处的环境得恶劣之后,那么人每天从外界吸收到人体当中的东西也就变得越来越浑浊,导致人体不能够自动的去排解,他们淤积在人的体内,就会导致疾病的发生。

1.从根源上去减少垃圾的排放。

 这几年我们国家一直在提倡低碳出行,以及将垃圾进行分类的做法,其实很大程度上是希望我们从根源上去减少垃圾的产生。毕竟有许多垃圾是很难处理的,如果处理不当的话,会对环境造成非常大的影响,既然是从我们人身上出去的东西,自然也会回归到我们自己身上来,那么当这些东西,再次以毒物的方式回归到我们身上的时候,我们患病的几率也就变得更大了。越来越多的人喜欢将垃圾排放在河里,所以会导致长江的表面上会有许多漂浮着的可见垃圾,现在有人对他进行清除,但是却非常的少,有许多垃圾仍然处在人看不见的地方,那么最好的处理办法就是人们应该拒绝将垃圾排放在河中,这样就能够减少长江上的垃圾量。

2.我们应该呼吁人们去将长江上的可见垃圾捞起来。

 虽然说我们从根源上解决了垃圾的排放问题,但是长江的表面仍然存在着许多我们之前所丢弃的垃圾,以至于这些垃圾该怎么处理,我们就应该呼吁更多的人组织一起去长江上拾取垃圾的活动,使长江上的垃圾减少,还我们一片更加清新的环境,让长江变得像原来一样雄伟壮阔。

减少垃圾的排放是我们每一个公民的义务,让长江保持它原有的状态也是我们应该做的事情,因此每一个人都应该出自己的一份努力,让我们的环境变得更加美好。

河道垃圾清运工程量如何计算

 清淤工程量=(河道清淤前横截面面积-河道清淤后横截面面积)*河道长度。河道治理里一般是清淤、堤坝修缮。工程量一般按照现场测验后,工程量才能计算出来,如果有清淤方案,则按照清淤的方案来计算。河流垃圾是指由于人类活动,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河流环境,造成损害河流生物资源,损坏河水和河流环境质量,危害人类健康等有害的影响,也是水体污染的一种。

哪个有《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解释?谢谢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年7月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务)、农业、林业、商务、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铁路、电力、电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相关标准和年度工作计划。

 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保持传统风貌,营造宜居环境。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世界遗产地城市、风景旅游城市、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国家园林城市、省人民政府命名的园林城市,其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建设和经营。

  第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乡环境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有依法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城乡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城乡环境卫生、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等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环卫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卫人员作业。

 第十二条 鼓励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水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四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第十五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划分与管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河道、水域、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七)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和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

 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相关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等相关设施;

 (四)建立日常保洁队伍或者安排保洁人员,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区法定代表人或者产权所有人、经营者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

 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人,设立公示栏、意见箱、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意见、建议和投诉。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

 第三章 容貌秩序

 第十九条 城镇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城镇干线道路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

 第二十条 城镇给排水、电力、照明、电信、人防等公共设施的管线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利用城镇空间设置的导向牌、指路标志牌和区域地图等标识牌应当规范,合理布局,保持整洁、醒目和完好;门面匾额、街道里巷牌、门牌、楼房栋号应当按相关标准设置;使用或者标注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的应当符合规范。

 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锻炼器械、报刊亭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确保使用安全。

 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应当齐备、正位。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文化古迹、广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公园、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商场、医院、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容貌标准,体现历史文化传承和民族地域特色,注重风貌设计,提升单体建筑品位,塑造城市形象。

 第二十二条 城镇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区域规范停放,不得在城镇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第二十四条 城镇园林绿地建设应当具有市容美化、防灾避险功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

 城镇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五条 城乡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定期维护,出现破损的要及时修复。

 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区域内,禁止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须经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及时修复。

 禁止在城镇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第二十八条 城乡水域水体应当保持清洁;水域堤岸应当绿化美化;桥梁、管道、闸门、亲水平台等附属设施应当整洁完好。

 第二十九条 乡村风貌建设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乡村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突出风土文化和地域特色,加强乡村道路和集贸市场建设,绿化美化农村庭院。提倡农户配建卫生厨房、厕所、农具堆放间、农产品晾晒场地和仓房,营造优美整洁、和谐文明的人居环境。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城乡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制定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垃圾处理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城乡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确保城乡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二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聚居点应当制定维护本区域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对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理以及污水排放和处置等作出约定。

 第三十三条 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书规定的义务,确保责任区环境卫生达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标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市场机制,鼓励组建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参与城乡道路清扫、垃圾清运、公共厕所保洁、园林绿地维护、餐厨垃圾处理等作业。

 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按照城乡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约定要求进行作业。

 第三十五条 城镇住宅区的通道、园林绿地、休闲活动场地及水面、沟渠等应当保持清洁,生活垃圾应当定点收集,污水应当进入污水管网排放。

 禁止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城镇居民经批准饲养宠物和信鸽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六条 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

 城镇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

 活禽、活畜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配备完善的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实施隔离屠宰。

 第三十七条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三十九条 城镇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第四十条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分类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可以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点由县级相关部门统一确定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理应当逐步建立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

 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推行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和回收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普及垃圾分类知识,推进垃圾回收利用。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建筑施工、房屋室内装修应当限定时间,商业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

 非特种车辆不得安装警报器;特种车辆在无紧急任务情况下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四十五条 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七)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

 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行为的,有责任自行改正或者清除。

 第五章 设施建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市政、环卫、绿化、交通管理、污水和垃圾处理等专业规划,指导和规范道路交通、环境卫生、污水处理、园林绿化、农贸市场等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七条 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功能。重大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做到区域共享、城乡共享,实现重大城乡环境基础设施的优化配置。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配套建设的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人口密度、流量,合理布局、建设公共厕所。

 城镇规划区内公共厕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负责管理。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乡污水管网已覆盖的区域,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规范接入地下污水管网。不得新建旱厕,对原有不符合城乡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当地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计划,组织产权所有人逐步改造达标。

 (二)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不完善的地区,公共厕所应当配建沼气池、化粪池。沼气池、化粪池的设置应当便于清掏和运输。

 第五十条 城镇应当统一建设地下污水管网,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收集处理。

 在经济发达、人口密集的乡村应当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未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乡村,鼓励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与集中式相结合的污水处理设施,推进沼气池和人工湿地建设,配套进行卫生厕所、厨房和畜禽圈舍改造。

 第五十一条 城镇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与需求相适应,方便投放、收集和运输,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妨碍道路交通。城镇街道两侧、繁华地区及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垃圾容器。

 第五十二条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和建筑垃圾填埋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鼓励社会资金、外资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垃圾处理等项目设施的建设。

 第五十三条 在城镇内应当设置车辆清洗站,选址应当避开交通拥挤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设置车辆清洗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城市供水、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第六章 考核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绩效考核体系,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考核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加强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舆论监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对新闻媒体反映、曝光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公示制度和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及时查处影响城乡环境的行为。

 第六十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规范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四)辱骂、殴打当事人;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主体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承担行政执法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由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承担相关行政执法工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行使相关执法权。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种宣传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噪声管理规定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种垃圾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拒绝、阻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侮辱、殴打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阻的公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年月1日起施行。

 年8月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清理河道报告如何写

  导语:清理,指彻底整理或处理;治理,清理疆内,外诛暴强。下面是我为你带来的清理河道报告 ,欢迎阅读。

篇一:清理河道报告

  龙岗镇新溪新村“万里清水河道”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报告

一.项目概况

  龙岗镇新溪新村位于临安市龙岗镇的XX部。属昌化溪支流,其发源于龙岗镇的XXX,整条河流贯穿XXX,XXX个自然村村。工程在XXX村,河道工程主流长X公里。集雨面积X平方公里,该河道为山溪型河流,源短流急,河床比降大,经流季节性变化明显。暴雨过程。原河道堤防标准低,防洪能力低,频繁发生洪水灾害。xx.9.3特大暴雨灾害中老堤防冲毁严重,河道淤积,给今后河道防洪,村庄安全带来严重威胁,全村干部群总对河道整治愿望强烈,在上级水利部门,龙岗镇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合计试试了河道整治项目,并列入临安市X年度“万里清水河道”项目。委托临安市流域总治昌化溪流域水利治编了《龙岗镇新溪新村流域综合治理方案》。

二.工程实施情况

  1. 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相关内容进行施工,主动积极与村、工程质量监督员及设计部门联

  系,得到相关领导和部门及业主的大力支持。

  2. “百年大计,质量第一”是我们的目标,严格按设计标准施工。碰到问题及时同业主,

  设计,业务部门请教,自觉接受指导,监督,真正把工程质量做好。

  3. 在施工中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切实做好安全工作,落实专人负责安全工作,

  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在萌芽状态,使整个工程在施工中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顺利完成。

  4. 文明施工,礼貌待人。工人之间相互尊重,团结一致,把工程做好。

三.施工进度

  工程于X年X月开工,至X年X月完成全部工程量。

四.自评结论

  1. 工程已按照设计方案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全部完成。

  2. 工程质量达到了有关施工及验收规范的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3. 本单位工程自评为合格工程。

五.结束语

  龙岗镇新溪新村“万里清水河道”工程,得到了市水利部门,龙岗镇政府,新溪新村村委的关心和支持,使本工程能圆满完成各项工作。再次向关心和支持本工程建设的领导和同仁表示衷心的'感谢,我们会后今后的工作中继续努力。

  临安市昌化公路工程队

  X年X月X日

篇二:清理河道报告

  xx年度陇县河道管理先进集体申报材料 今年,我县河道管理工作,在水利局的正确领导下,在省、市、县主管部门的关怀支持下,认真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和全国水利工作会议精神为契机,以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为指针,以整治河道“五乱”行为、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营造河道两岸人水和谐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为根本目的。强化监督职能,规范采砂秩序,采取边宣传、边整顿、边清理的办法,使我县河道采砂及管理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轨道,发挥了应有的社会、经济、生态效益,圆满完成了上级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为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道防洪安全,根据《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落实了河道采砂管理责任制。按照管理权限,逐河流、河段落实了行政首长责任制和具体责任人负责制。县长为河道采砂防汛第一责任人,主管副县长为主要责任人,水利局长、河道管理负责人为技术负责人,河道采砂承包人为直接责任人,并成立了陇县河道采砂管理秩序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县长任组长,主管副县长、水利局长、公安局长任副组长、水利局、公安局、各有关乡镇及县水管站、水政监察大队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负责专项整治的具体工作,各有关部门和乡、镇按职能职责和地域分段包干负责,

  加强巡查监督,城区河段一周一次检查,重点河段一周两至三次检查,加大对河道管理力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清除了河道行洪的障碍,确保了河道行洪安全。

二、 深入开展水法规宣传,提高全民水法制意识 为了树立全民水法制意识,提高全民水法制文明水平,做到依法治河。 我们把《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行政许可法》、《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作为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在城区街道设立 宣传点场次,悬挂宣传横幅条次,组织宣传车下乡巡回宣传6天个乡镇,在电视台播放了“人、水、法”电视系列剧,播放宣传口号多条次,制作采砂禁令标志处,刷写大幅标语幅,张贴标语多条,再次印发放县政府《陇县河道管理实施办法》份。同时以河道管理案例为教材年内对今年采砂承包人进行了两期集中学习培训,真正从思想上对各类违法行为进行现身说法的整顿教育,解答群众提出的问题咨询次。宣传引导群众一切按水法规办事,提高全民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三、坚持采砂许可制度,规范河道管理秩序

  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土料等国家资源实施管理,任何进入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首先必须自觉履行河道采砂许可审批程序。xx年,我们将千河、北河等主要河流按地域

  特征及砂石储量情况划分成便于管理的承包段在县电视台

  公告,进行公开竞争承包,各采砂申请单位和个人分别提交了开采计划申请,我队严格按河道采砂、防洪等规定要求审核,报水利局批准。对两户以上申请承包同一采砂标段的,由水利局、县纪检委、监察局、公证处、检察院 参加进行组织公开竟卖,中买人为该标段采砂承包人。经过公开竞争,确定出河道采砂管理承包户户,机械采沙场户,零星采砂7户,全年共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9万元。对涉河采砂和建设单位进行防汛安全法律知识培训,加强汛期河道巡查。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采砂场和建设单位下发了整改通知,监督整改,及时消除了安全隐患,保证了河道防汛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使广大人民群众对河道采砂管理的必要性、管理法规和有关政策有所了解,争取社会各界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理解支持,营造良好的河道管理秩序

四、加大水政执法力度,严厉查处河道违法案件

  今年对我们河道管理工作来说仍是充满挑战的一年,由于重点建设项目在河道大量取砂,和个别砂场的乱挖乱采,导致河床下切,加之今年汛情频发河道安全管理任务倍增,而且群众上访事件时有发生,针对存在的问题,我们加大巡查力度,及时制止河道 “五乱”等违法行为。今年市政府先后安排两次对河道专项执法整治活动,由县政府组织牵头,水利局、公安局、电力局、土地局及有关乡镇,对河

  道进行安全检查。全年共查处涉河水事违法案件5起,办理“两案”3件,处理群众上访事件3起,调处各类涉河水事纠纷7起,治理整改采砂场2户,查处超范围、超深度开采砂石行为起,封堵上堤路3处,覆平河道砂坑砂丘处

  6.万多立方米,清运河道垃圾处多立方米,清除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的砂石弃料多立方米,年内受理河道采砂及审查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行政许可申请件。在汛期来临之前对各采砂场主要负责人进行了集中培训学习,向各乡镇及采砂场点下发了《关于汛期禁止采砂的通知》,并要求各采砂(点)场制作《汛期河道安全警示》张贴在醒目地方和砂场汛期加强值班。水利局长在电视台作了“加强汛期河道采砂管理、确保河道安全渡汛”的电视讲话。进入主汛期前联合公安局、教育体育局向全县近4万名中小学校及幼儿园学生印发了《河道安全防汛警示卡》。加强汛期河道巡查,对巡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采砂场和建设单位下发了整改通知,监督整改,及时消除了安全隐患,保证了河道防汛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按照省、市要求6月1日至9月日为河道砂石禁采期,严禁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对拒不执行汛期禁止采砂令的个别砂场,实行了行政处理,遏制了违法行为,教育了群众。在千河、北河重点河段刷写了采砂禁令标志处,在砂场设立了采砂管理职责、范围、公示牌,接受社会的公开监督。

  我们将在今后的工作中,继续按照“依法管理,以改革促发展,以创新求进步,强化监督检查,深化资源管理”的工作思路,以“中央一号文件”和 “十七届六中、七中全会”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全国水利工作会议精神为契机狠抓执法管理,促进河道综合管理工作上新台阶。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并达到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

 (一)道路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按照规定实行承包的,由承包人清扫保洁;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不含通过居住区的城市道路),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含早夜市)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清扫保洁;

 (五)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体育场、海水浴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及铁路沿线,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河道、近海岸边及水域,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和清理漂浮废弃物。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各种活动的,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

 第三十四条 按规定应当采用机械化方式清扫保洁的,必须采用机械化清扫保洁方式。

 第三十五条 垃圾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收集,并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和处理;其他垃圾,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或者委托清运,并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清运垃圾必须采用封闭方式,并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进行,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运输。

 第三十八条 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九条 开挖道路或者进行工程建设,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时,施工单位必须与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协商清运办法,不得积存。

 第四十条 城市粪便实行统一管理。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公共厕所和居民公用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单位厕所的粪便,必须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粪便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

 第四十一条 下列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包: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清运;

 (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其他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

 第四十二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必须遵守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委托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可以严于规定的规范和标准。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卫生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的有关费用。

河道淤土清运处理费用

 1、根据目前市场情况来看,市场管道清淤的费用一般在——元不等,所以费用有高有低。

2、则主要是受以下几方面的影响:管径的材质 2、管径的大小 3、工作压力 4、工作环境 点击左上角图标,查看专业清淤电话,联系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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